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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继承纠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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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继承纠纷(二)
上线律师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庆庆律师
继承纠纷丨案由、管辖、遗产范围及价值的审查指南
继承关系着自然人死亡后财产的传承,牵动着千家万户。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成倍增加以及家庭人员结构的复杂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显。民法典的出台,填补和完善了原有继承法的相关制度,给妥善解决继承纠纷指明了方向。
01案件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继承纠纷可分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六大类。其中法定继承纠纷还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一)法定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法定继承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伦理亲缘观念,主要包括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两大方面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我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我国现阶段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亲疏及生活关系的依赖程度,《民法典》继承编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划分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制度还包括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1.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规定,不仅厘清了转继承的标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还增加了但书条款,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
2.代位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的,也称“间接继承”,是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代位继承对于保障遗产在家族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值得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出现了重大调整,规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将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同时,民法典也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李某扶养过老李,法院因此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并根据双方原有的约定酌定对房屋进行分割。代位继承制度的变化,保障了私有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了无人继承的状况,鼓励亲属之间互助养老、育幼。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故审查其生前生活状态、行为意思表示大多只能通过旁证推测。这使得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特定财物是否属于遗产以及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等存在难度。
(一)继承人身份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除配偶及具有血亲关系的近亲属外,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等有权要求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不同于配偶等身份较为明确的情形,继父母子女是否应认定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能否分得遗产,则需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然而相关案件事实一般为一段时间内被继承人与当事人之间生活的事实,大多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缴费记录等细节性证据予以审查。
其中一些证明事项和证据形成的时间,往往距离案件审理已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当事人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能否分得遗产的审查认定较为困难。
(二)遗产范围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多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进行析产,确定遗产的范围。
然而,该类案件中家庭共有财产多是通过征收安置、购买售后公房或自建房屋取得。特别是在征收安置中,一些被继承人由于行动不便,具体手续都交由子女至征收单位办理。若安置房屋仅登记在办理手续的子女名下,安置房屋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遗产份额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该类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另外,在家庭生活中,一些被继承人生前会将工资卡、存款、理财产品交由部分子女保管或使用。此类由被继承人子女直接保管、支配的财产是否被合理使用,应认定为赠与还是保管,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该问题也增加了认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难度。
(三)遗产分割比例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为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未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且此类事实难以通过单一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时不仅需要考量、对比继承人付出的精力和财物,还要考量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状态、身体状态和生活来源等。即使认定了上述事实,在确定遗产分割比例时仍需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
(四)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认定难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后又反悔,当事人能否反悔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存在欺诈、胁迫或有违公序良俗等特定情形的,则可视情允许继承人反悔。在特定情形认定标准严格把握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也较为困难,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的审查存在难度。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要秉持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涉及民生,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案件处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贯彻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日常生活中的常情常理。
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要凸显家事案件特点,倡导情、理法的有机融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首先,应排除案件中存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其次,审核继承人身份,确定遗产继承人;再次,审慎审查并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最后,根据案情确定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比例并据此分割遗产。
(一)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家庭协议的排除审查
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只有在审查确定无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家庭协议的情况下,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案件所涉遗产。
案件审理中,应当首先询问当事人有无遗嘱或家庭协议,并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院需着重审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而确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所谓家庭协议,多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或子女之间就老人赡养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与继承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家庭协议,法院则应通过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参与签订家庭协议、全部继承人有无签字、协议中是否附有其他义务等内容来认定家庭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虽然存在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但若上述遗嘱、协议只处理部分遗产,对于其他未处理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二)审查确定继承人资格
《民法典》第1127-1129条对继承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没有上述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有上述第(3)至(5)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当事人对继承人资格的争议多产生于以下三类情形中:
1.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重点审查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状态,需结合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较为稳定的扶养关系,进而认定部分当事人是否属于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拟制的。父母离婚后,若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可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然而,若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后的,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前的,则要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等审查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户籍登记信息、亲友群众公认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否达到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程度。事实收养关系可以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年限、收养人是否以收养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公认的父母子女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3.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审查
在继承开始之后至遗产分割之前,如部分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自愿、无条件地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权利义务,视为从继承开始就与该放弃继承权人无关。
因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放弃行为自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故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不应准许。
然而,司法实践中以下例外情形应予以特别考量:
(1)其他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人反悔的;(2)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或胁迫的;(3)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认识的;(4)放弃的结果影响家庭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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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